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1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经补正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人代理杨某某的民事案件,收费15000元,但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没有载明被投诉人系代理人,因此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收费不尽职客观存在,被投诉人收费不合法。
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被投诉人在没有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13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申请人的房产证等材料,行为违法。因当事人2022年6月15日委托被投诉人代理行政诉讼,且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书没有载明被投诉人系代理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人的房产证等材料的行为没有进行调查处理,系不作为,作出告知书不合法。
被投诉人明知委托人的诉讼不合法,仍然向委托人收费不合法。被投诉人为委托人撰写的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法,被投诉人、被申请人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精神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书》,要求查处某某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张某某律师。因被投诉举报人接受杨某某委托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系代理委托人依法行使诉权行为,委托事项不属于依法不能代理情形,对诉讼的风险被投诉举报人代理案件时已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投诉举报人代理相关案件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张某某律师在代理杨某某的两个案件中,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进行收案收费登记,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履行代理人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张某某律师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因被申请人没有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的法律法规及职能依据,故该诉求不属被申请人处理范围。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终止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张某某律师违法代理案件的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书》,要求查处某某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张某某律师违法代理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2023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杨某某,杨某某认为张某某律师在代理其案件中为其起草诉状、代为向法院立案、准备证据材料等很尽职。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书》,终止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律师事务所及张某某律师违法代理案件的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日常监管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后,经过调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2021)苏0724行初352号案件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书》,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书》《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